Page 856 -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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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汇编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
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
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
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
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导致
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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