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71 -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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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汇编

                        第二十九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定期公告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新消毒产品批

                   准内容。公告发布之日起,列入公告的同类产品不再按新消毒产品进行卫生行政

                   许可。


                        第三十条        经营者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下列有效证件:

                        (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

                   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

                   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章       消毒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消毒与灭菌设备;


                        (二)其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


                        (四)用环氧乙烷和电离辐射的方法进行消毒与灭菌的,其安全与环境保护

                   等方面的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不得购置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消毒产品。


                        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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