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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
綜上所述,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委託人須轉讓信託財產的財產權或於其上設
定地上權等權利,信託關係才會發生,而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變動者,非經登記不生物權變動效力,因此信託關係成立的移轉或其他處分,
應屬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但以不動產設定信託關係的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登記原
因並不只限縮信託,僅受託人取得的信託財產受到信託本旨的拘束,因此為了維護
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及避免善意第三人不知情,依信託法第 4 條規定,應再辦理信託
登記以達公示對抗效力。申言之,由於我國現行的信託制度源自於英美,其具有信
託財產獨立性、信託公示原則、所有權與利益分立原則、加強保護受益人原則等特
色。於不動產物權信託登記的程序中,主要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9 章規定,除了須
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以對抗第三人外,應依信託法第 4 條辦理信託登記,除了可
將信託財產與信託內容公示外,亦可推定第三人知悉該標的為信託財產,因此,可
以得知不動產信託登記具有公示方法的二重性及登記程序的一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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