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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條文內容
第一條 本細則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產業園區:指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與本條例施行前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及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
二、興辦產業人:指從事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
事業機構。
三、興辦工業人:指從事工業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行政院提出之產業發展綱領,
訂定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訂定時,得邀集產業、學術、研究機構等各界
討論,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所定產業發展方向,以四年為一期期,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展願景與目標。
二、現行相關政策方案之檢討。
三、執行策略及方法。
四、資源需求。
五、預期成效。
第一項所定產業發展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相關分析與檢討。
三、計畫內容說明。
四、資源配置。
五、預期效益及主要績效指標。
第 3-1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我國個人,指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
人。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所稱智慧財產權,指由法律所創設之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
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植物品種權。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稱讓與或授權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指讓與或授權
智慧財產權所收取之對價。
第 3-2 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應於取得股票時選擇適用延緩繳稅或緩課,並就取得股票全數延緩繳稅或緩課。
第 3-3 條 我國個人或公司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其股票發行
公司應於交付股票次日起二個月內或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檢附
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一、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及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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