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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
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
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
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
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
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
售记录制度。
记录事项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
(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并按照国务院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
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
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
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
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
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