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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


                  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


                  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


                  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

                  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


                  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

                  售记录制度。


                        记录事项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


                        (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并按照国务院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


                  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


                  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

                  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

                  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


                  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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