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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


                   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


                   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 198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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