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 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 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 198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