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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修正日期】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公布日期】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法規沿革】
8.
33 條條文;增訂第 31-2 條條 文;並刪除第 21、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029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35 條 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第 7 條第 1 項所列由「行政院衛生署」 副首長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 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由「衛 生福利部」副首長擔任委員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1680 號公告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 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 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 「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5872 號公告第 1 條、 第 4 條 第 4 項、 第 5 條 第 1 項、第6條第3項、第7條第 1項、第3項、第9條、第12 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 第3項、第14條、第17條第 4項、第19條、第25條第1 項、第 26 條第 2 項、第 27 條 第 2 項、第 34 條所列屬「行 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 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
起改由「科技部」管轄(名稱: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1001號令修正公布 名稱及全文 37 條;並自公布 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 1 條(立法目的及科學園區之 設置)
為引進高級技術產業及科學技術 人才,提升區域創新整合能量, 以激勵國內產業技術之研究創新, 並促進高級技術之產業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 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 置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第 2 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第 3 條(適用範圍)
園區之設置與管理,依本條例之 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對促 進高級技術之產業發展較本條例 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 4 條(科學事業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科學事業,指經核准 在園區內成立從事高級技術產品 或服務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 之事業。
前項科學事業應為依法設立或經 認許之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商業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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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七 日總統(68)台統(一)義字 第 376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總 統(70)台統(一)義字第 3137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 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總統(78)華總(一)義字 第 2569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總 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12490 號令修正公布全 文 35 條;並自公布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25220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243540號令修正公布 第 4、8、10、19 條 條 文; 增 訂第 6-1、3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081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0、23、24、29 ~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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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戰及轉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