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8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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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3491

                          號令增訂公布第  97-1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110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  條條文。


                        12.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200109431 號令增訂公布第  93-6  條條文。


                        13.  中  華   民  國  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37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8-2、82、83、91-2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59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7-1、93-6、97-1、98  條條文;

                          並增訂第 54-3、84-1、93-7、93-8 條條文。


                        15.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7000666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9  條條文;增訂第  83-2~83-13、

                          93-9~93-11 條條文及第七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

                        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第  二  條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

                        所有權而受影響。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

                        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
                        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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