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4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P. 404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
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處理。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七條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
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生效前第十四條規定,向工業主管機關
或窯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
或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
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從其規定繼續辦理。
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
窯業用地使用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逾期不再受
理。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政 府 受 理 前 二 項 申 請 案 件 , 經 審 查 需 補 正
者,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
後,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應駁回原申請,並不得再受理。
第五十八條 申請人依第三十四條或前條辦理變更編定時,
其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為變更前之窯業用地或丁
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土地,面積合計小於一公頃,且
不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總面積十分之一者,得併同提出申
請。
第五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