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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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31134 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 、 第 6 條第 2 項 、
第 35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2 項、第 103 條所列屬「行政
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
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8.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50008237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
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
法。
第 二 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
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
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
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
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
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
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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