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2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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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第五十一條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

                        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

                        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

                        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

                        大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國土範圍內調查及發掘考古

                        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條  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

                        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保管。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

                        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

                        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

                        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五十五條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

                        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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