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P. 96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

                        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第一百零五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

                        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

                        條所定之罰金。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

                                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

                                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

                                未  依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期   限  內  提  出  修  復  計  畫  或  未  依  主  管

                                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八  條  、  第  八  十  三  條  規  定  通  知  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  第  七   十  七  條  或  第  八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

                                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92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