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P. 96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
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第一百零五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
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
條所定之罰金。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
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
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
未 依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期 限 內 提 出 修 復 計 畫 或 未 依 主 管
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八 條 、 第 八 十 三 條 規 定 通 知 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 第 七 十 七 條 或 第 八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
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