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6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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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
                        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

                        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

                                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

                        分之一。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

                        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
                        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

                        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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