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6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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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
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
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
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
分之一。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
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
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
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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