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1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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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水利經費
第八十四條 政府為發展及維護水利事業,得徵收左列各費:
一、水權費。
二、河工費。
三、防洪受益費。
前項所稱各費,除依法支付管理費用外,一律撥充水利建設
專款,由主管機關列入預算,統籌支配。
第八十四之一條 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中央主管機關
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落實執行
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
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
本時,前項耗水費應予減徵或免徵。
前二項各標的用水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
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耗水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
金管理運用,專作水資源管理、再生水資源發展及節約用水
推動之用。
第八十五條 水權費之徵收,農業工業用水以每分鐘一立方
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水力用水以每秒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
量為起點;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八十六條 政府因辦理及維護內陸通航水道及其港埠工程,
得向通行之船舶徵收河工費,其徵收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交通部訂定之。
第八十七條 政府因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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