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7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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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

                        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第十二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

                        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
                        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第十三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

                        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

                        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

                        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

                        之。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

                        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

                     第三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
                        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

                        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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