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7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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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未依
限期辦理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代為擬定或變更之。
第十二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區域內有關之開發或建設
事業計畫,均應與區域計畫密切配合;必要時應修正其事業
計畫,或建議主管機關變更區域計畫。
第十三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
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發生或避免重大災害。
二、興辦重大開發或建設事業。
三、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建議。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九條及第十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
主管機關得比照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之。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因擬定或變更區域計畫,得派員進入公
私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
之。
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必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以致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
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
第三章 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
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
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
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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