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7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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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31134  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 、 第                        6 條第 2 項 、

                          第  35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2 項、第 103 條所列屬「行政

                          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
                          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8.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50008237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

                        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

                        法。


                        第  二  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

                        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

                        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

                                      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
                                      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

                                      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

                                      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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