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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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零四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
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
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
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第一百零五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
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
條所定之罰金。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
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
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
未 依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期 限 內 提 出 修 復 計 畫 或 未 依 主 管
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經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八 條 、 第 八 十 三 條 規 定 通 知 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 第 七 十 七 條 或 第 八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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