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三期整合20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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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繼承登記前,法院判決繼承權為非行為事實之權利變動

                       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原因可分為行為事實與非行為事實,前者係由人之行為構
                  成之法律事實,後者非由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法律事實。繼承為自然事實屬於後者,

                  即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如遺產為不動產,不待登記機關登記,即已取得權利。繼承登記係將
                  已確定之繼承事實請求登記,其原因為非行為事實,與當事人因行為事實之確認判
                  決,其必須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始得由一造單方申請登記者(此即為行政法院 40 年

                  判字第 20 號判例意旨所指之情形)不同。


                  四、        持法院確定判決繼承文件中請判決繼承登記,依法有據


                       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將已確定繼承事實之繼承人及其權力範圍,依繼承人之
                  申請,登記於登記資料,以為公示並使其得處分其物權。若繼承人對於繼承權無爭
                  議而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訴請法院
                  判決確定繼承人之身分及應繼分,依民法第 759 條及第 1147 條規定,應可由訴訟關
                  係之任一繼承人,申請判決繼承登記。



                  五、        結論

                       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為自然人,繼承因登記名義人死亡而開始,於繼承
                  登記前,繼承人身分或應繼分有爭執,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其與行政法院 49 年判字

                  第 20 號判例意旨所指情形有別,申請人得據以申請判決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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