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1 - a.牽手篇_Ne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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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民法第 1073-1 條規定)
              (1)直系血親。
              (2)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3)旁系血親在六等親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等親以內,輩分不相當

                    者。
            3.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時,或
              者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3 年,則不在此限。

              (民法第 1074 條規定)
            4. 一個人除被夫妻收養外,不能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 1075
              條規定)

            5. 已婚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民法第 1076 條規定)


            收養登記

            1. 收養子女應於聲請法院認可後,持憑法院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2.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
               章或簽名、子女從姓約定書。

            3. 持上述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其他應注意事項

            1. 被收養者未滿 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而
               滿 7 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
               女相同;而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期間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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