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3 -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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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汇编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并发给制剂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
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经国务院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
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
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资格认定
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
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
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
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凭执业
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购和向患者提供药品,其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
范围相一致,并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调配。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
他药品。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必须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
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必须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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