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8 -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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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汇编
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广告的企业应当在发布前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广告批准内容不符合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应当交由原核
发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决定,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该品种药品广
告;已经发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第五十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
广告,使用伪造、冒用、失效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或者因其他广告违法
活动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发布广告的企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
者必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
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公告。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
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
检查。
第五十二条 药品抽样必须由两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并按照国务
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样;被抽检方应当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
药品被抽检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
止该单位拒绝抽检的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
第五十三条 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在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
和检验项目不能检验时,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
验;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
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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