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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鼓勵產業發展國際品牌獎勵補助及輔導辦法

                   條   文                                     說                明


                 第  21  條    財務狀況健全之臺灣品牌企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



                 第  22  條    本辦法提供之輔導項目,限於協助前條企業建立或加強品牌之管理或經營。



                 第  23  條    申請輔導之對象提出之申請書及文件之種類,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辦理審核輔導事項,主管機關得召開專家審查會議之方式,準用第十條第一項
                 第  24  條
                             之規定。
                             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受輔導對象,應於年度輔導過程中,配合進行品牌輔導計
                 第  25  條
                             畫之相關說明會及宣傳活動。

                 第  26  條    本辦法之各類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經濟部核發產業人才能力鑑定證明實施辦法


                   條   文                                     說                明


                  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對於已建置人才職能基準之產業或領域,
                             篩選有助於產業發展且政府或民間無適當鑑定機制之項目,辦理能力鑑定考試。

                  第  3  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應於辦理產業人才能力鑑定三個月前,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
                             法公告鑑定項目、考試科目、考試方式、通過標準、考試日期、應考資格、成績

                             證明單有效期限、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申請期限與有效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4  條    本部為辦理鑑定試務及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
                             關事項,得委託同業公會、協會、學會或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前項受託機構,本部得就符合下列資格者遴選之:
                             一、持有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或教育部立案公私立大學校院。
                             二、受託機構之專業應與該能力鑑定具關連性。
                             三、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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