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核的; (二)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 服的; (三)当事人当场依法向海关要求听证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办案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海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 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