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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的;


                        (二)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

                  服的;


                        (三)当事人当场依法向海关要求听证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办案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海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

                  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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