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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的行为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对

                  当事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走私货物、物品、


                  运输工具等值价款的,应当将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组

                  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执行:

                        (一)处罚决定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况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执行的。

                        根据前款第(一)项情形中止执行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关


                  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终止,又无


                  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期限届满超过 2 年,海关依


                  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完毕的,但是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情形除外;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后超过 2 年仍无法执行完毕的;


                        (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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