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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


                  期,并且加盖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海关的印章。

                        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


                  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海关应当在 7 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

                  达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

                  定收缴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


                  应当制作收缴清单送达被收缴人。

                        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当事人无法查清的案件,海

                  关在制发收缴清单之前,应当制发收缴公告,公告期限为 3


                  个月,并且限令有关当事人在公告期限内到指定海关办理相关


                  海关手续。公告期满后仍然没有当事人到海关办理相关海关手

                  续的,海关可以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收缴。

                        第七十三条 收缴清单应当载明予以收缴的货物、物品、


                  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或者重量

                  等。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有重要、明显


                  特征或者瑕疵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收缴清单中予以注明。

                        第七十四条 收缴清单由办案人员、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


                  人签字或者盖章。

                        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或者被收缴人


                  无法查清但是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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