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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当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的,海关应当制作书面记


                  录,并且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海关可以直接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应当有书面

                  记载,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六十二条 海关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后,

                  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


                  关应当采纳。

                        第六十三条 海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但是


                  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经复核后,变更原处罚告知事实、理由、依


                  据、处罚幅度的,应当重新制发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且依

                  据本规定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节          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 海关关长应当根据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不


                  同结果,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


                  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至(四)项情形之一

                  的,撤销案件;


                        (四)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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