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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当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的,海关应当制作书面记
录,并且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海关可以直接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应当有书面
记载,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六十二条 海关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后,
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
关应当采纳。
第六十三条 海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但是
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经复核后,变更原处罚告知事实、理由、依
据、处罚幅度的,应当重新制发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且依
据本规定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节 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 海关关长应当根据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不
同结果,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
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至(四)项情形之一
的,撤销案件;
(四)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