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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
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
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
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
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
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
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
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
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
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