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4 - 外贸主业政策及法规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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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此类标准不得:
(i) 设计或实施从而在适用相同条件的经营者之间给予或造成
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且
(ii) 在可能的限度内,限制中小企业的参与。
7.3 根据第 7.1 款提供的贸易便利化措施应至少包括以下措施中的 3 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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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酌情降低单证和数据要求;
(b) 酌情降低实际检查和审查比例;
(c) 酌情加快放行时间;
(d) 延迟支付关税、国内税、规费和费用;
(e) 使用总担保或减少担保;
(f) 在特定时间内对所有进口或出口进行一次性海关申报;及
(g) 在经认证的经营者的场所或经海关批准的另外地点办理货物结关。
7.4 鼓励各成员根据国际标准制定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如存在此类标准,除
非此类标准对实现所追求的合法目标不适当或无效果。
7.5 为加强向经营者提供的贸易便利化措施,各成员应向其他成员提供通过谈
判互认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的可能性。
7.6 各成员应在委员会范围内就有效的经认证的经营者计划交流相关信息。
8 快运货物
8.1 每一成员应采用或设立程序,在维持海关监管的同时,应申请人申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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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允许快速放行通过航空货运设施入境的货物。 如一成员采用限制申请人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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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 ,则该成员可在公布的标准中要求申请人作为其快运货物申请获得第 8.2 款
所述待遇的条件,应:
(a) 提供与处理快运货物相关的充足基础设施并支付海关费用,如申请
人满足该成员关于此类处理在一特定设施中进行的要求;
(b) 在快运货物抵达前,提交放行所需的信息;
(c) 所确定的费用限于为提供第 8.2 款所述待遇所提供服务的近似成本
内;
(d) 通过使用内部安保、物流和自提取到送达的追踪技术,对快运货物
保持高度控制;
(e) 提供自提取到送达的快速运输;
7 第 7.3(a)至(g)项所列措施如可使所有经营者普遍获得,则将被视为已向经认证的经营
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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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成员已设立提供第 8.2 款中待遇的程序,则本规定不再要求成员再采用单独的快
速放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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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申请标准,如存在,应增至该成员关于所有通过航空运输设施入境货物的要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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