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5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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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引進或攜出動、植物等天然出產物。


                          八、探採礦、採取土石、挖掘埋藏物或改變水文、地形、地

                                貌之行為。


                          九、溯溪或泛舟。


                          十、動、植物之復育。


                          十一、經營管理計畫應經許可之事項。前項申請書格式如附

                                  表。


                        第十二條  依前條第二款申請者,應檢附載明採集物種之名
                        錄、數量及用途計畫書;如發現新種或新紀錄種,而需採集,

                        應於採集發生三個月內補提出申請。


                        依前條第十款申請者,應檢附載明復育之種類、方式、對生

                        態環境之影響評估及預期效益計畫書。


                        第十三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辦理經許可之各項相關活動或執

                        行計畫,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環境,並應接受管理經營機關

                        及管理單位之監督,其成果應於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送管理

                        經營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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