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6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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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八章  水利經費


                        第八十四條             政府為發展及維護水利事業,得徵收左列各費:


                          一、水權費。


                          二、河工費。


                          三、防洪受益費。


                        前項所稱各費,除依法支付管理費用外,一律撥充水利建設

                        專款,由主管機關列入預算,統籌支配。


                        第八十四之一條    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中央主管機關

                        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落實執行
                        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


                        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

                        本時,前項耗水費應予減徵或免徵。


                        前二項各標的用水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

                        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耗水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

                        金管理運用,專作水資源管理、再生水資源發展及節約用水

                        推動之用。


                        第八十五條             水權費之徵收,農業工業用水以每分鐘一立方

                        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水力用水以每秒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

                        量為起點;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八十六條             政府因辦理及維護內陸通航水道及其港埠工程,

                        得向通行之船舶徵收河工費,其徵收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交通部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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