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8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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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得視實際需要向申請人

                        徵收登記費、水權狀費或臨時用水執照費及履勘費;其收費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章  罰則



                        第九十一條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
                        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一之二條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

                        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

                        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

                                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

                                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
                                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

                                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  違  反  依  第  六  十  三  條  之  四  所  定

                                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

                                查  與  養  護  或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  有  違  反  依  第  六  十  三  條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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