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8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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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得視實際需要向申請人
徵收登記費、水權狀費或臨時用水執照費及履勘費;其收費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章 罰則
第九十一條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
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一之二條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
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
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
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
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
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
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 違 反 依 第 六 十 三 條 之 四 所 定
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
查 與 養 護 或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 有 違 反 依 第 六 十 三 條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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