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6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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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
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一 區 域 計 畫 擬 定 機 關 或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為土地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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