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6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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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

                        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一    區  域  計  畫  擬  定  機  關   或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為土地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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