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8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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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於申請開發許可時,得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檢具開

                        發計畫申請許可,或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

                        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再檢具使
                        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申請開發殯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廢

                        棄物焚化處理廠、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及土石採取場

                        等設施,應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

                        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

                        畫申請許可。


                        第十    六  條    申  請  人  依  前  條  規  定  僅  先  就  開   發  計  畫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時,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

                        檢具開發計畫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向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但在核准期限屆滿前申
                        請,並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資

                        料,並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

                        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


                        第十    六  之  一  條  申    請  人  依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僅  先  就  開  發  計  畫  之  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者,應於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

                        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始得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但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案件,
                        經興辦事業計畫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建設計

                        畫且有迫切需要,於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後,得先申

                        請土地使用分區之異動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土地開發者於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

                        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或涉及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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