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8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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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於申請開發許可時,得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檢具開
發計畫申請許可,或僅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
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再檢具使
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申請開發殯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廢
棄物焚化處理廠、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及土石採取場
等設施,應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
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
畫申請許可。
第十 六 條 申 請 人 依 前 條 規 定 僅 先 就 開 發 計 畫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時,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
檢具開發計畫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向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但在核准期限屆滿前申
請,並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資
料,並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
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
第十 六 之 一 條 申 請 人 依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僅 先 就 開 發 計 畫 之 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者,應於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
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始得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但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案件,
經興辦事業計畫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建設計
畫且有迫切需要,於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後,得先申
請土地使用分區之異動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土地開發者於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
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或涉及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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