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0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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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

                                力、整地排水計畫之核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

                                或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之  核  准   經  水  土  保  持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或  依
                                法失其效力。


                          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議許可案

                        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


                        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並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之山坡地開發

                        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

                        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之一條


                        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條規定廢止,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失其效力者,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

                        動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依核定開發計畫開始開發、或已開發尚未取得建造執

                               照、或已取得建造執照尚未施工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

                               可或開發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二、已依核定開發計畫完成使用或已依建造執照施工尚未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之  土  地  ,   申  請  人  應  於  廢  止  或  失  其  效  力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重  新  申  請  使   用  分  區  或  使  用  地  變  更  。  申  請  人

                                於獲准開發許可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維持其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與  使  用  地  類   別  ,  及  開  發  許  可  或  開  發  同  意  廢

                                止或失其效力時之土地使用現狀。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前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申請土地使用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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