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0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修改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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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或依法失其效
力、整地排水計畫之核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
或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之 核 准 經 水 土 保 持 主 管 機 關 廢 止 或 依
法失其效力。
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議許可案
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
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並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之山坡地開發
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
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之一條
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條規定廢止,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失其效力者,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
動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依核定開發計畫開始開發、或已開發尚未取得建造執
照、或已取得建造執照尚未施工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辦理變更或恢復開發許
可或開發同意前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二、已依核定開發計畫完成使用或已依建造執照施工尚未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之 土 地 , 申 請 人 應 於 廢 止 或 失 其 效 力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重 新 申 請 使 用 分 區 或 使 用 地 變 更 。 申 請 人
於獲准開發許可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維持其土
地 使 用 分 區 與 使 用 地 類 別 , 及 開 發 許 可 或 開 發 同 意 廢
止或失其效力時之土地使用現狀。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前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內申請土地使用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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