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2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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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潛在價值之區域。


                          七、生態功能豐富之人工濕地。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九  條    重要濕地因自然變遷或重大災害而改變、消失或無

                        法恢復者或因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之所需者,得辦理檢討;必

                        要時,得予以變更或廢止。


                        第  十  條    重要濕地之評定、變更及廢止作業審議前,應公開
                        展覽三十日及在當地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

                        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

                        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

                        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具體意見,送中央主管機關參考

                        審議;並將意見參採或回應情形併同審議結果,報行政院核

                        定。


                        前項審議進度、結果、意見回應或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

                        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式廣泛

                        周知。


                        第一項審議,應自公開展覽結束之翌日起算一百八十日內完

                        成。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重要濕地之評選、分級、變更及廢止範圍劃定與變更之原則
                        標準、民眾參與及意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十一條  重要濕地評定、變更及廢止經行政院核定後,中

                        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核定公文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公告,登載

                        於政府公報、新聞紙、專屬網頁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十二條  經公開展覽進入重要濕地評定程序者,為暫定重

                        要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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