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7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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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使用屆期未改善或未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而違反本法相

                        關規定,致重要濕地無法零淨損失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處罰

                        外,並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衝擊減輕、異地補償及生態
                        補償。


                        第二十二條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土地,主管機關為實施保育

                        利用計畫之必要,得依法徵收、撥用或租用。


                        重要濕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委託民間

                        經營管理。


                        前項受委託經營管理者之資格條件、經營管理計畫應記載事

                        項、經營管理方式、委託之程序、期限、終止、監督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重要濕地應依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經營管理,

                        除合於本法或漁業法之使用者外,於重要濕地內以生產、經

                        營或旅遊營利為業者,應向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得收

                        取費用;相關經營收益,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


                        前項經營管理之許可、收費、運用、回饋金繳交比率、會計

                        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執行第六條第二項進入公私有土地、
                        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或第二十一條第

                        四項濕地保育輔導轉作明智利用項目規定,致土地所有權人、

                        經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受有損失者,應予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重要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

                        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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