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8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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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探採礦、採取土石、挖掘埋藏物或改變水文、地形、地
貌之行為。
九、溯溪或泛舟。
十、動、植物之復育。
十一、經營管理計畫應經許可之事項。前項申請書格式如附
表。
第十二條 依前條第二款申請者,應檢附載明採集物種之名
錄、數量及用途計畫書;如發現新種或新紀錄種,而需採集,
應於採集發生三個月內補提出申請。
依前條第十款申請者,應檢附載明復育之種類、方式、對生
態環境之影響評估及預期效益計畫書。
第十三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辦理經許可之各項相關活動或執
行計畫,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環境,並應接受管理經營機關
及管理單位之監督,其成果應於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送管理
經營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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