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4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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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自 然 保 護 區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 修                                           正    發

                   布:104.11.23)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

                          第 094170070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林務字第 1041701604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為自然保護

                        區:


                          一、具有生態及保育價值之原始森林。


                          二、具有生態代表性之地景、林型。


                          三、特殊之天然湖泊、溪流、沼澤、海岸、沙灘等區域。


                          四、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地或珍貴稀有植物之生育地。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特別保護之必要。


                        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或調整之:


                          一、保護目的已達成,無繼續設置之必要。


                          二、保護對象消失或他遷,無從恢復或復育。


                          三、保護區之功能與效用,已有其他保護區或保育措施得以

                                替代。


                        第  四  條    自然保護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由森林所有人,擬

                        具綱要規劃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變更時亦同。


                          一、林地位置、範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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