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4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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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自 然 保 護 區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 修 正 發
布:104.11.23)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
第 094170070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林務字第 1041701604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為自然保護
區:
一、具有生態及保育價值之原始森林。
二、具有生態代表性之地景、林型。
三、特殊之天然湖泊、溪流、沼澤、海岸、沙灘等區域。
四、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地或珍貴稀有植物之生育地。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特別保護之必要。
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或調整之:
一、保護目的已達成,無繼續設置之必要。
二、保護對象消失或他遷,無從恢復或復育。
三、保護區之功能與效用,已有其他保護區或保育措施得以
替代。
第 四 條 自然保護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由森林所有人,擬
具綱要規劃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變更時亦同。
一、林地位置、範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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