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1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P. 201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勘查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視當地狀況,

                        就下列因素綜合評估劃分之:


                          一、行政區域。


                          二、生態群落。


                          三、山脈水系。


                          四、事業區或林班界。


                        第十二條  國有林林區得劃分事業區,由各該林區管理經營

                        機關定期檢訂,調查森林面積、林況、地況、交通情況及自
                        然資源,擬訂經營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供學術研究之實驗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受委託管理經營公有林

                        之法人,應具有管理經營森林能力,並以公益為目的。


                        第十四條  森林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因搬運森林設備、

                        產物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

                        關調處時,應敘明理由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計畫。


                          二、使用土地位置圖。


                          三、使用面積。


                          四、使用期限。


                          五、土地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六、土地之現狀及有無定著物。


                          七、協商經過情形。


                        第十五條  森林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在無妨礙給水及

                        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


                                                           198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