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3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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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令增訂公布第 97-1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110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 條條文。
12.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200109431 號令增訂公布第 93-6 條條文。
13. 中華民國 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37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8-2、82、83、91-2 條條文。
1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59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7-1、93-6、97-1、98 條條
文;並增訂第 54-3、84-1、93-7、93-8 條條文。
15.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7000666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99 條條文;增訂第 83-2~83-
13、93-9~93-11 條條文及第七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
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
第 二 條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
所有權而受影響。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
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
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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