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8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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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政

                                策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


                          五、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
                               行政院核定。


                          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八、國防設施。


                          九、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第五十三條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辦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為之;其在山坡地範圍內

                        者,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


                        第五十四條              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

                        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

                        用  者  ,  應  函  請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

                        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

                        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處理。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七條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

                        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生效前第十四條規定,向工業主管機關

                        或窯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

                        或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

                        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從其規定繼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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