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8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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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政
策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
五、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
行政院核定。
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八、國防設施。
九、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第五十三條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辦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為之;其在山坡地範圍內
者,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
第五十四條 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
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
用 者 , 應 函 請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
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
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處理。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七條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
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生效前第十四條規定,向工業主管機關
或窯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
或 向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
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從其規定繼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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