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9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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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

                        窯業用地使用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逾期不再受
                        理。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政   府  受  理  前   二  項  申  請  案  件  ,  經  審  查  需  補  正

                        者,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

                        後,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應駁回原申請,並不得再受理。


                        第五十八條              申請人依第三十四條或前條辦理變更編定時,

                        其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為變更前之窯業用地或丁

                        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土地,面積合計小於一公頃,且

                        不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總面積十分之一者,得併同提出申

                        請。


                        第五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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