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9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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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
窯業用地使用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逾期不再受
理。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政 府 受 理 前 二 項 申 請 案 件 , 經 審 查 需 補 正
者,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
後,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應駁回原申請,並不得再受理。
第五十八條 申請人依第三十四條或前條辦理變更編定時,
其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為變更前之窯業用地或丁
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土地,面積合計小於一公頃,且
不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總面積十分之一者,得併同提出申
請。
第五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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