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0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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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後  六  個  月  內  ,  將  同

                                意  使  用  之  範  圍  及  相  關  資   料  送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獨  占  性  使

                                用。


                        第十三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有變更
                        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僅變更申請主體者,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送

                                主管機關備查。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一)降低使用強度。


                          (二)減少使用面積。


                          (三)提升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功能。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差異分析報告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


                          (一)變更使用類型。


                          (二)增加使用面積或使用強度。


                          (三)變更施工期限。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依第五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一)變更保障公共通行之具體作為或替代措施。


                          (二)變更保障公共水域使用之具體作為。


                          (三)加重對周邊生態環境與相關設施之影響。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許可內容之檢查,並

                        應作成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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