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0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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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後 六 個 月 內 , 將 同
意 使 用 之 範 圍 及 相 關 資 料 送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獨 占 性 使
用。
第十三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有變更
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僅變更申請主體者,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送
主管機關備查。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一)降低使用強度。
(二)減少使用面積。
(三)提升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使用之功能。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差異分析報告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
(一)變更使用類型。
(二)增加使用面積或使用強度。
(三)變更施工期限。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依第五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一)變更保障公共通行之具體作為或替代措施。
(二)變更保障公共水域使用之具體作為。
(三)加重對周邊生態環境與相關設施之影響。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許可內容之檢查,並
應作成紀錄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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