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 - 海岸綜合治理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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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進行抽查,申請人對於抽查,應

                        予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前項抽查,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委辦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得命其停止使用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


                          二、未依許可內容使用。


                          三、使用行為對公共通行或公共水域之使用有加重影響之

                                虞。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使用行為。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

                        副知有關機關:


                          一、危害重要植物或動物生態棲地或生態系統之正常機能、

                               破壞水產資源,經查屬實。


                          二、取得許可逾三年未為使用。


                          三、未依許可內容使用且情節重大。


                          四、未依許可內容執行保障公共通行之具體策略。


                          五、未依許可內容執行保障公共水域使用之具體策略。


                          六、未遵從前條限期改善或停止使用之命令。


                          七、使用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同意。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得予廢止。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經許可之申請

                        許可案件及其相關資料並造冊管理,每年送中央主管機關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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