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四期整合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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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限制之損失補償


                                                 —以古蹟、歷史建築之土地利用



                                                                 限制為中心


                                                                      陳立夫


                                                            政治大學地政學系兼任教授


                一、  前言


                     日前,友人詢問有關古蹟、歷史建築使用限制之損失補償機制問題。鑒於其問題
                內容,將有助於吾人瞭解現行我國乃至日本若干土地利用限制之損失補償機制;且另

                一方面,因本電子報邀稿之截稿期限已至,爰將友人之問題及筆者對其回復內容,整
                理撰文如下,以供參考。


                二、  問題


                       1. 都市計畫地區之歷史建築,政府有補償機制嗎?
                     按「歷史建築」用詞,定義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同法對於歷史

                建築及其定著之土地雖設有管制規定,但並無損失「補償」機制之明文。另,對於歷
                史建築,同法雖設有必要時得予「補助」(30 條)、得予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39
                條 3 項準用同條 2 項規定)及得予「輔助」(18 條 2 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
                查及輔助辦法 9 條)之規定。但學理上,此等「補助」、「獎勵措施」或「輔助」措施
                之內涵,尚難謂屬對人民財產權限制致蒙受侵害,而採行之損失補償機制。


                     然而,關於都市計畫地區內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文化資產保存法 39 條 1 項併
                參),其所有權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 1 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將其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土地建築使用。而容積移轉制度,得解
                為屬土地利用限制損失補償機制之一環。

                       2. 非都市計畫地區之古蹟及歷史建築,政府有補償機制嗎?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適用地區,及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計畫地區。是以,關
                於都市計畫地區內歷史建築之補償機制問題,如同前述之內容。至於,非都市計畫地
                區內「古蹟」(文化資產保存法 3 條 1 款參照)所定著之土地,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1 條規定,申請將其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土地建築使用。且經列為「暫定古蹟」(文化

                資產保存法 20 條 1 項參照),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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