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 - 心臟停止死亡後器官捐贈作業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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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DCD 的法律基礎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項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四條 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 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病人死亡後為之。
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 因此,衛福部認為能以心臟死作為器官捐贈者的病人,在法律上完全合法。不只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四條同時承認心肺死及腦死可作為器官捐贈者,衛福部於
依照《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要摘取人體器官,必須是從屍體 2017 年公布的「心臟停止死亡後器官捐贈作業參考指引」,也特別針對《安寧緩和醫
摘取。所謂的「屍體」,必須是病人經過醫師判定為死亡後為之;而所謂的「死亡」, 療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的末期病人來規範,他們在死亡後,可作為器官捐贈者。
在傳統法律上的概念指的是「心肺死」,在心臟停止、呼吸停止之後,就成為屍體,
也成為可以摘取器官的對象。
另外,《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同時也規定,經過腦死判定的病人,
也可以作為器官摘取的對象。之所以有「腦死」的判定,是因為在傳統心肺死的認定
下,病人的器官可能不適合作為捐贈之用,因此在死亡的判定時間點上,依照腦死的
判定而提前。換言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對於腦死的判定,並沒有
排除第四條第一項對於心肺死的規定,也就是說,在《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的規範底
下,不管是心肺死的病人,或者是腦死的病人,都可以作為器官摘取的對象。
《心臟停止死亡後器官捐贈作業參考指引》第二條
器官捐贈者捐贈器官,應符合下列條件:
1.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並出具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
項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意願書或同意書。
2.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移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死後
器官捐贈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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