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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市價查估爭議問題探討
林秋綿
國立台北大學 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
副教授
土地徵收改採市價補償,自民國 101 年 9 月 1 日正式施行迄今,已逾 11 年,
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補償價格,提出異議之情形,仍履見不鮮,有許多甚
至提起行政救濟,其原因為何?以下先就土地徵收市價補償之相關規定做一整
理。
一、徵收補償法令依據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修正,101 年 9 月 1 日
施行)
土地徵收補償之法律依據為該條例第 30 條明定,其內容有四項:
1.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段明定徵收補償改採市價補償,有別以往採土地公告現值加成之做法。蓋
因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
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阻力。
在後段則特別針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做出特別規定,因都市計畫區內
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
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乃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2.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而所謂徵收市價,並無明文定義,僅在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提及協
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而第5項則明定前項所稱市價,
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故徵收市價亦採用此條文之規定,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做
為市價。
3.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按照土地徵收申請時鄰近類似土地之市價為基準補償其地價。申請徵收至核
准徵收(一般約需半年以上),鄰近類似土地市價如有變動,為求公平合理,並
有效推動徵收作業,爰增列第三項,由地價調查單位將調查之地價變動幅度提交
地價評議會定期評定作為徵收補償地價調整之依據。
4.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有關市價查估等查估技術性及細節性規範,為符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明定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