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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市價查估爭議問題探討



                                                                     林秋綿


                                                  國立台北大學  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

                                                                     副教授



                        土地徵收改採市價補償,自民國 101 年 9 月 1 日正式施行迄今,已逾 11 年,
                   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補償價格,提出異議之情形,仍履見不鮮,有許多甚
                   至提起行政救濟,其原因為何?以下先就土地徵收市價補償之相關規定做一整
                   理。

                   一、徵收補償法令依據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修正,101 年 9 月 1 日
                           施行)

                   土地徵收補償之法律依據為該條例第 30 條明定,其內容有四項:
                   1.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段明定徵收補償改採市價補償,有別以往採土地公告現值加成之做法。蓋
                   因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
                   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阻力。
                        在後段則特別針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做出特別規定,因都市計畫區內

                   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
                   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乃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2.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而所謂徵收市價,並無明文定義,僅在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提及協
                   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而第5項則明定前項所稱市價,
                   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故徵收市價亦採用此條文之規定,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做
                   為市價。

                   3.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按照土地徵收申請時鄰近類似土地之市價為基準補償其地價。申請徵收至核
                   准徵收(一般約需半年以上),鄰近類似土地市價如有變動,為求公平合理,並

                   有效推動徵收作業,爰增列第三項,由地價調查單位將調查之地價變動幅度提交
                   地價評議會定期評定作為徵收補償地價調整之依據。
                   4.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有關市價查估等查估技術性及細節性規範,為符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明定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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