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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毗鄰爭議之看法
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毗鄰地價補償,最早出現於都市計畫法 62 年 8 月 28
日修定的版本,當時立法的背景為 53 年修定之都市計畫法第 49 條規定,公
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但有特
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因 10 年期
限將屆,因此提出修法再延長 15 年,立法委員對此多有討論,認為有些公
共設施保留地從日據時代即予以保留至當時已超過30年,再繼續保留下去,
對土地所有權人非常不公平。土地被保留後地價形同被凍結,而鄰近地區卻
不斷上漲,如果土地未被保留,其地價必定也會上漲。因此最終修法取消徵
收期間的相關規定,通過訂定第 49 條:「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前項地價補償在實施都市
平均地權地區以內者,應參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由當
地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其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以外者,由該管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依法估定之。」後續相關法律條文之訂定或修正,
皆比照都市計畫法第 49 條之規定。由此可見,當初立法意旨考量的是鄰近
土地,故而內政部訴願會歷次決定毗鄰不以「相接連」者為限,「鄰近」者
亦屬之,為符合原始立法之意旨。然而由實務執行面觀之,所謂鄰近範圍應
如何劃定?多少距離內才是鄰近?對查估人員而言並無一具體的判斷標準,
在實務作業上易產生各自解讀不同,故而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
相關內容辦理較無疑義。
就土地估價原理,比較標的選取,無須劃分區段,而回歸與勘估標的較
為類似之鄰近土地選取比準地,或比照非都市土地就其變更前之使用評估其
補償價額,或較能減少目前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