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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規則第 123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
遺贈人申請之。(二)遺贈人有繼承人,其所為遺贈之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
者: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 1215 條)。
其於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民法第 1216 條參照),並無須得繼
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包括遺贈物之交付。準此,當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而辦理遺贈登記,當無須得
繼承人之同意(參照法務部 88 年 1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33885 號函)。爰土地登
記規則第 123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
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三)遺贈人無繼承人
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所為遺贈之遺囑無指定遺囑執行人者:繼承開始時,應依
民法第 1177 條或第 1178 條由親屬會議選定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踐行民
法第 1179 條第 3 款之程序,並依同條項第 4 款及第 1181 條規定,將該項遺贈之
不動產交付受遺贈人。爰土地登記規則第 123 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於無繼
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
遺贈人申請之。(四)遺贈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所為遺贈之遺囑另
指定有遺囑執行人者:此種情形,是否仍依上開規則第 123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不無疑義。依內政部 110 年 6 月 10 日台內字第 1100262764 號函釋規定,此類型
仍應完成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後,檢附法院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及已將公
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由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
即明顯規定此類型者,無上開條文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四、結論
申請不動產遺贈登記時,前述三(四)之類型,土地登記規則第 123 條未明
文規定。似宜將上開內政部 110 年 6 月 10 日函釋內容納入並修正該條第二項條
文,俾利實務登記之執行。謹建議該條第二項之修正文字如下:「前項情形,於
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遺產管理人已踐行民法第 1179 條規定程序應於
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其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
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該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