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八期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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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原權利人之財產權間之衡平。惟在實際執行時,若多數標的並無法完成標售,此看
似較為完善的制度則可能淪為國有登記之先行程序,僅達到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
權利之立法目的,而無促進土地利用之可能。
代為標售制度是希望在促進土地利用的前提下,透過確立新的權利主體,同時達
到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之目的。惟可能衍生出確保土地權利與促進土地利用
兩項立法目的之間相衝突的情形,在過度追求藉由完成標售,以達到活化土地利用的
同時,可能侵害土地原權利人的利益。因此,代為標售制度在設計上必須兼具實務得
以執行標售的流程,以及對於相關權利人的保障。本文以為收歸國有登記確為地籍清
理的最後手段,在明確達到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等立法目的之前提下,同時
追求達到促進土地利用。而關於未完成標售而收歸為國有登記之土地,與原權利人之
財產權間的價值衡平,本文以為,若能透過發還原權利人土地,而達到存續保障之原
則,是此題的最佳解答,若無法確保權利人之存續保障,應同前述將代為標售制度與
收歸為國有登記視作不同程序,獨立對於該筆土地之價值進行評估,以獲得更加接近
價值保障之結果。
在將地籍清理條例與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規定比較後,可以發現同樣作為國家清理
地籍的政策,同樣採用政府代人民標售土地的程序,而土地法第 73 條之 1 規定僅稱「標
售」,而非「代為標售」,且標售作業執行機關為國有財產署,在其他執行細節規定上,
皆與地籍清理條例有所不同。本文建議未來得就統一代為標售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
性,進行更深度的評估,以確保政府代人民標售土地之制度,得以更加符合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